《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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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废弃工矿地整治等工作,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的资金。
  第三条 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益方向。治理资金使用要区分政府和市场边界,支持公益性工作。
  (二)合理划分事权。治理资金使用要着眼全局,立足中央层面,支持具有全国性、跨区域或者影响较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统筹集中使用。中央层面注重集中分配,聚焦于生态系统受损、开展修复**迫切的重点区域和工程;地方层面注重统筹使用,加强生态环保领域资金的整合,发挥资金协同效应,同时避免相关专项资金重复安排。
  (四)资金安排公开透明。治理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根据项目法安排的治理资金要坚持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确定,并确保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治理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6-2030年)》《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3年底。期满后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形势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及延续期限。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审核治理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编制资金预算并下达,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配合财政部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治理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着眼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重大战略重点支撑区、生态问题突出区,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进行系统性、整体性修复,完善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二)开展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开展历史遗留和责任人灭失的废弃工业土地和矿山废弃地整治,实施区域性土地整治示范,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修复人居环境。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七条 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用于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的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包括基础奖补和绩效奖补两部分。工程纳入支持范围即享受基础奖补,工程总投资20亿元以下的基础奖补5亿元;工程总投资20-50亿元的基础奖补10亿元;工程总投资50亿元以上的基础奖补20亿元。绩效奖补资金根据工程结束后**终绩效评估结果确定。
  用于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的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或者因素法方式分配。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各项目安排金额根据工程投资额、工程经济效益等分档确定。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根据考虑财力差异后的各省废弃工矿土地整治任务面积因素确定。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根据以下公式进行分配:
  某省因素法分配的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的奖补资金=因素法分配的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奖补资金总额*某省废弃工矿土整治面积*财力补助系数/∑(各省废弃工矿土地整治面积*财力补助系数)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要求等具体事项。
  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负责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提出申请。
  纳入支持范围项目所在省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财政部根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情况,实施年限等编制相关预算草案,待中央预算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下达预算。
  第九条 采用项目法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工程目标不降低原则。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方案调整,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方案调整,应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治理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治理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各地治理资金使用情况、方案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绩效评价,组织开展绩效自评,选择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对治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如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 2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治理资金支持工程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修订<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7〕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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