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1月12日,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将于6月1日起施行。作为大连市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的基础性法规,它全面规范了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紧紧围绕美丽大连既定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破解以往制约环保工作的体制机制障碍,在监管制度上有创新,监管手段上有加强,为全市环境保护工作指明了思路和方向,为环境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环保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环保政策与措施】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环保设施开放】本市推进环境监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等设施向公众开放。
设施开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开放工作指南开展开放工作,每月至少设立一个开放日。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保规划】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及区(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属于其他区域的,由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环境规划评估、修改】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区划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环境标准】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规划环评】本市各类经济开发区及市级以上各类产业园区新建、改造时,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以及污染源监测点。
第十六条【规范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系统,对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及时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规范排污单位监测行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中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自动监测结果。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纳入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系统管理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或评估意见负责,并不得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建立河长制】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纳入河长制责任范围,河长制由水务部门主导。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二十条【污染企业退出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产业园区管理】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限批】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的建设项目外,产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入驻产业园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并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采集的证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资料,不得延误、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贮存、转移、处置、排放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以及有毒污染物的;
(二)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责任人拒不承担的,由涉案设施、设备或者物品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中止供电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以及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电。
第二十七条【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九条【约谈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在环境保护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绿色发展】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开发使用节约能源,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动生态环境治理。
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三十二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责任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和完善各自领域内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三十三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农村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稳定运行。建设、环保、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饮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秸秆、农药、化肥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秸秆综合利用,促进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不得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畜禽禁养区划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保护青山和矿山开采修复】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禁止开挖山体。
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污染物排放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环保设施委托运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污染物、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委托期间,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市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燃油并轨】本市禁止向船舶以外的其他用户销售低于现行车用汽柴油标准的油品。
第四十二条【集中供热】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设施。
第四十三条【高排放移动源防治】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对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区域限行、限用措施。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改造和限制使用的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船舶污染防治】船舶在大连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鼓励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支持岸电设施用电执行有关优惠电价。
第四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扬尘污染防治】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裸露地块管理,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七条【排污口管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工业用地和原油、成品油、危险化学品以及金属矿物等仓储企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有效治理与修复。
土地治理与修复工程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未经有效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土壤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
第四十九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进入本市。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对暂时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基本原则】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夜间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十三条【生活噪声防治】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核技术利用单位监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辐射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利用信息系统开展辐射管理工作。
委托开展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确保移动探伤行为依法进行,并负管理责任。
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安装、使用辐射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风险防范措施】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环境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开其基础信息、排污信息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信息等,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厂界外显著位置采用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实时公开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八条【环评信息公开】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第五十九条【环境信用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六十条【投诉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络信息平台等途径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环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环境监测罚则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以及污染源监测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三条【环境监测罚则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同类监测业务;隐瞒、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治,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监测罚则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完整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五条【环境监测罚则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
(三)故意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失真的。
第六十六条【排污许可罚则】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环境管理台账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环境管理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挠延误检查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规使用农药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条【集中供热燃煤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新建分散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高排放移动源污染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船舶污染防治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进入大连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罚则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的,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罚则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不按规定排放污水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未治理土地罚则】违反本条例四十八条规定,工业用地和原油、成品油、危险化学品以及金属矿物等仓储企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未有效履行治理修复义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履行;拒不履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随意处置固体废物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接收工业固体废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接收境内其他城市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或接收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第七十九条【排放危险废物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或贮存危险废物时间超过一年不进行利用或处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基本原则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负有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夜间噪声污染罚则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生活噪声污染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未公开信息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应当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六条【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执法主体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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