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控制农村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结合浙江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大学。
本标准由浙江省人民政府201X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X年X月X日起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7494-1987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T11893-1989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11901-1989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1914-198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16488-1996水质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HJ373-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9-2007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535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监[1996]470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农村生活污水
指农村居民生活和经营农家乐产生的污水,包括冲厕、炊事、洗衣、洗浴等活动产生的污水。
3.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构筑物及设备。
3.3现有设施
指2014年1月1日以前建成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3.4新建、改建设施
指2014年1月1日起新建成或改建成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标准分级
4.1.1现有设施按照出水设计标准执行相关限值要求。
4.1.2新建、改建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和二级标准。
4.1.3新建、改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若位于水环境功能要求高的八大水系源头、重要湖库集水区域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的平原河网地区,宜执行一级标准;位于其它地区的设施宜执行二级标准。
4.2其他管理规定
4.2.1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应遵循资源化利用优先的原则,不宜直接排入天然水体。
4.2.2严禁工业废水混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4.2.3农家乐废水、家庭农副产品加工废水需经适当预处理,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进水水质与水量要求后方可纳入处理。
5监测
5.1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的有关要求,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5.3对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
6标准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处理设施具体执行标准的级别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附录A确定后向社会公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当地环境管理需求执行严于按附录A程序判别所得的标准级别。
6.3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执行标准的级别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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